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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三角房地产社区 >> 三角杂谈 >> 三角杂谈 >> 《国土资源法律知识问答30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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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法律知识问答300题》 阅读[6354] 回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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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问:在什么情况下收取土地闲置费?
  
  答: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凡是批地后一年内未开发的,按出让金的5%-15%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两年尚未

开发的,依 法收回闲置地。
  
  92、问:占用耕地而未补充的,如何缴纳耕地开垦费?
  
  答: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有占用耕

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的

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93、问:什么是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土地储备?为什么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
  
  答: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

收等 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按需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土地储备,是指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

 期开发利用,最终达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土地是城市发展最宝贵的资源,土地资产是非常重要的国有资产,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为有效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土地

市场 管理,确保政府土地收益,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公开市场三位一体的土地供应新机制,加快建立土地储备制度

十分紧 迫和必要。
  
  94、问: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应当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

地供 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95、问:哪些土地可以列入土地储备的范围?
  
  答: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

土地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96、问:各类财政性资金可否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答:否。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

理, 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97、问:已经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地用地,土地储备机构能否对其进行前期的开发和利用?
  
  答: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

行前 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98、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优先储备哪些土地?
  
  答: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

优先 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99、问:什么是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哪些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答: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

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

林、 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

县级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00、问: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

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

务院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重新划入 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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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问:什么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答: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

级人 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

括下列 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102、问:什么是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

供利 用状态的活动。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

、塌陷 区和地下采空区。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

得向对方 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弃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103、问: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土地应当如何处理?
  
  答: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104、问: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如何确定?
  
  答: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

土地 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

以前三 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

,补偿年 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上述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行 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105、问:简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确认的程序。
  
  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

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06、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07、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
  
  答: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08、问: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分别是多少年?
  
  答: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

林地 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109、问: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110、问:农村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答:农村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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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哪些条款?
  
  答: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112、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113、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形式要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的款项。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

面合 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十六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114、问:在对农村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哪些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

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15、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 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 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 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 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问:什么是土地基准地价?
  
  答:基准地价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和规划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的土地或者土地条件相当的地域,按照商业、住宅、工业

等用 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上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基准地价是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及成熟程度,确定的最低土地

指导价 格,任何形式的转让都不能低于该区域的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基准地价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根据城市的发展状况及区域的成熟度而

发生变化 。
  
  117、问:什么是土地市场价格?
  
  答:土地市场价格是指在市场运作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出的土地价格,但该价格不

得低 于该区域的土地基准地价。
  
  118、问:哪些情形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答: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

出租 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119、问:哪些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答: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

一补 ”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120、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
  
  答:《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

已设 立的用益物权。这实际上确立了土地空间分层利用制度,这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利用的结果,这一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地表上的土

地使用 权出让后,使用权人仅取得了规划确定的地表以上一定高度及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间使用权,而此外的地上及地下空间,政府还可

以再次出 让,如此一来,便能提高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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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问:如果开发商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物权法》对这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有什么规定?
  
  答:土地资源的重要性和稀缺性决定了我国对土地必须进行严格的管制。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管制,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现行有关

土地 管理的法律、法规都对土地用途有着相关的规定。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管制,也一直是我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市场进行整治的内容

之一。 《物权法》一百四十条有相应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果确实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

当符合规 划的要求并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应依《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 行处罚。
  
  122、问:什么是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
  
  答: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最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二是最严格的土地集约化利用制度;三是最严格

的土 地市场监管制度。围绕这三项主要制度,建立、健全、实施最严格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经营管理制度,土地行政管理制度,土地规

划与用 途管制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城乡建设用地调整和总量控制制度,城市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市场及地价管理制度,土地利用

监测变更 登记及查询制度,信访接待案件交办反馈制度等。
  
  123、问:什么是土地监察?土地监察制度有何特点?
  
  答: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

政执 法活动。
  
  土地监察有以下几个特点:(1)土地监察的主体是依法享有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土地监察

的对象 是管理相对人,即一切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

土地监察的 内容是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
  
  124、问:非法开发利用土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

植条 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问:我国法定的土地犯罪罪名有哪些?
  
  答: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自19

97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的规定,我国

土地犯罪的法定罪名有以下4种: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非法占用耕地罪;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26、问:土地违法行为有哪几类?哪些违法行为是土地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有10种:(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

;(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3)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5)非法批准用地的违法行

为;(6)非法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违法行为;(7)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8)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

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10)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刑法》第228条、342条、第410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是土地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1)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 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数量较 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违法行为;(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或者非法低 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127、问:什么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
  
  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利完全地或部分地转移给他人的

行为 。买卖,从理论上讲,是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为此支付价金的行为。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

土地的 使用权,并且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因此,只要实际上发生了一方违法地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

金,则可 以认定为买卖。除此形式之外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权利转移的行为,即为“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买卖土地

”和“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虽然对其处罚并无区别,但在适用时,仍应准确把握其行为性质。对在实际上非法将土地权利完全地、

永久地提供给 另一方,另一方为此支付价金的,应定性为“买卖土地”;对将土地违法地有期限地提供给他方使用,或者一方支付金钱以外

的标的物,另一 方使用土地的,则应定性为“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28、问: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

改为 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

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29、问:耕地保护违法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耕地保护违法行为主要有以

下几 种: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3)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违法行为;
  
  (4)应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违法行为;
  
  (5)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违法行为;
  
  (6)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7)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8)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9)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
  
  130、问:对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等,破

坏种 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

的,罚 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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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问: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有哪些?
  
  答: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 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 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

土地单位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

占的土地以 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非法批地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

用土 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

准征收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

者不 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土地管理法》规定,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对不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所采用的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勘探;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133、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应做何处理?
  
  答:《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 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

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34、问:在哪些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国土资源听证?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35、问:在哪些情况下,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36、问:国土资源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137、问:国土资源听证的参加人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

人、 翻译等。
  
  138、问:在哪些情况下,国土资源听证不予受理?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

告知 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139、问:简述国土资源听证会程序。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

 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140、问:国土资源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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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问:在哪些情况出现时,可以延期举行国土资源听证?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142、问:在哪些情况出现时,需要中止国土资源听证?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143、问:在哪些情况出现时,需要终止国土资源听证?
  
  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144、问:什么是国土资源信访?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

等形 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145、问: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哪些信访事项?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是: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146、问:国土资源信访的形式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七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

访的 ,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147、问: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148、问: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应依法履行的职责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149、问: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

 、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150、问:信访人就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提起信访时,由什么行政部门受理?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十四条,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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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问:简述对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的时限。
  
  答: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

信访人 。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

有关业务部门办 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

办结的 ,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 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 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

处理不当的, 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

人。信访人对复 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

新办 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152、问:什么是土地开发基金?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设立,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由市政

府设 立的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土地开发基金由

土地开 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153、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如何使用?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

施的 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

土地管 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154、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坚持什么原则?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

应土 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55、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该具备哪些条款?
  
  答:土地出让合同应该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比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复交设施的项目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156、问: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出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答: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

金。 滞纳金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之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经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

予以退还 ,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157、问:深圳的土地拍卖程序如何?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四十条,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158、问:深圳的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哪些方式?
  
  答:根据《深圳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

 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159、问:深圳的土地招标程序如何?
  
  答:根据《深圳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六)中标人应在中标后即时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        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

作日。
  
  160、问: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投标者提供哪些招标文件?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以下招标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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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问: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如何确定中标者?
  
  答: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分最高者中标。土地

管理 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162、问: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如何处理?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

标资 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163、问: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如何处理?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

出的 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

的竞得 人负责支付。
  
  164、问: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由于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低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165、问:在以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过程中,出现哪些情形时,应当通过现场竞价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答:根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通过现

场竞 价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一)在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的综合评价结果同为最高切报

价相 同的;
  
  (二)在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报价相同且均为最高报价的;
  
  (三)以挂牌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符合挂牌条件的竞买人。
  
  166、问:招拍挂委员会在出现哪些情况时终止?
  
  答:根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招拍挂委员会因下列情形终止: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全部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期限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
  
  (四)无符合公告条件的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的;
  
  (五)无人中标或者竞得的;
  
  (六)该地块用地终止招拍挂出让的。
  
  167、问:是否可以将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用地抵押?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

地开 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

权出让 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168、问:什么是农业保护区?
  
  答:农业保护区,是指被划定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并应永久保留的区域,包括蔬菜、水产、水果、禽畜饲养、农业科研用地及其他农业用

地。 农业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少于三十万亩。其中蔬菜用地不应少于五万亩;水产用地不应少于六万亩。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保护区的总体

规划并 编制相关图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协同土地管理部

门勘测划 定农业保护区的实际界限,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侵占已划

定的农业保 护区。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169、问: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是否可以调整为非农业用途?
  
  答:可以,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

用地 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应按规定期限开发使用。对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必须坚持现补偿后占用的原则,用地单位应

重新提 供可用于同类型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对占用蔬菜和水产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的一点五倍补偿;对占用其他农业用地的,按被占用

个面积等 量补偿。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产条件应达到原被占用土地的生产条件;低于原生产条件的,应提供恢复生产条件所需的建设资金。

经批准占用 少量农业用地而确实无法重新提供农业用地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复垦基金,并按实际用

地面积每平方 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缴纳保护区建设基金。
  
  170、问: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的主要来源有哪些?主要用途是什么?
  
  答: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设立在市、区两级,主要来源有:
  
  (一)政府财政投入;
  
  (二)农地垦复基金;
  
  (三)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四)有关罚没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资金。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修复、农业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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