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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三角房地产社区 >> 三角杂谈 >> 三角杂谈 >> 《国土资源法律知识问答30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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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法律知识问答300题》 阅读[5526] 回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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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法律知识问答300题》  
 

进入:深圳市国土资源法律知识有奖答题试卷

  1、问:我国土地基本制度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该规定,在我国,国家是国有土地唯一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个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
  
  2、问:哪些土地属于全民所有?
  
  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问:什么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我国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4、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第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5、问:什么叫土地登记?
  
  答:土地登记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构将申请人的土地权利登记于政府特定的簿册上,并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加强房地产管 理、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 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6、问:什么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土地管理制度较 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该制度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这里所称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7、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违法情形主要有哪些?
  
  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等条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违法情形: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8、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 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9、问:土地用途需要改变时,应如何申报?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0、问:何种情况下,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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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问:什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
  
  答: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 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2、问: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13、问:什么是国有土地租赁?
  
  答: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14、问: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有哪些?
  
  答: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15、问:国有土地租赁的要求是什么?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要求是:
  
  (一)土地承租赁人应和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土地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支付租金;
  
  (三)土地承租人需要将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备案手续;
  
  (四)土地承租人转租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并进行备案。
  
  16、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7、问:土地承租期限届满前,土地主管部门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
  
  答:在土地承租期限届满前,土地主管部门一般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18、问: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能否申请续期?
  
  答: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只要继续使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并且承租 人未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的备案手续。
  
  19、问:土地承租人能否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
  
  答: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可以申请提前中止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告知土地主管部门。
  
  20、问: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进行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范围以及相应程序?
  
  答: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适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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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问:土地使用权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应当作何处理?
  
  答: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22、问:什么是土地使用权终止?
  
  答: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23、问: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如何?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4、问:什么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答: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 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25、问:在何种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答: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26、问:对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答: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27、问: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有哪些原则?
  
  答: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二)实行规划控制的原则;
  
  (三)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原则;
  
  (四)依法补偿、合理安置的原则。
  
  28、问: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如何审批?
  
  答: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原依法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果确实需要改变土地的建设用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在报批前,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9、问:什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到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30、问:什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价额按规定折股,形成国家股股权,该土地使用权有股份公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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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问:什么是土地使用权招拍挂?
  
  答: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所谓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

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出让 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挂牌出让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 ,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

请并更新挂牌 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32、问:哪些土地的使用权在出让时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
  
  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

性用 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3、问: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什么?
  
  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七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

 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34、问:挂牌期间的最短期限是多长时间?挂牌期间可否调整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幅度?
  
  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

幅度。
  
  35、问:哪些主体可以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 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

 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36、问:什么叫土地登记?
  
  答:土地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

权利 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

土地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7、问:为什么要进行土地登记?
  
  答:土地登记是确认土地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土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 灭,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经过土地登记的土地物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38、问:土地登记有何法律效力?
  
  答: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登

记办 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权利经核准登记后,产权即得

到法律 上的承认,产权人可以依法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任何其他人无权干涉和妨碍。
  
  39、问:如何申请土地登记?
  
  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土地登

记应 当按照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

准登记 ,并发给土地权利证书。
  
  40、问:土地登记的类型和程序?
  
  答:土地登记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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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问: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土地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2、问:当事人认为登记有误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43、问: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4、问:单位和个人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程序是什么?
  
  答: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登记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45、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是什么?
  
  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46、问: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哪些土地类型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7、问:在建设占用土地过程中,受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行政机关有哪些?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及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48、问:征收土地给予补偿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的三年平均

年产 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收 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 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 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49、问:简述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的处理程序。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

面积 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

安置 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50、问:《物权法》对拆迁、征地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有无保障公民物权利益的规定?
  
  答:征地、拆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物权法》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 四条明确规定了征收拆迁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了征收拆迁有权获

得补偿 并规定了补偿标准确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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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问: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哪些补偿?如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答:依据《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

被征 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

条件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52、问:《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和征用有何不同?
  
  答:征收和征用有明显区别:(1)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征用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征收的结果是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2)两者

的补偿 方式不同。因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私人财产如果没有毁损灭失,国家应当向被征用人返还原物并支

付必要的 费用;如果原物毁损灭失了,国家应当对被征用人给予补偿;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不存在财产的返还,但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

偿;(3)两 者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征收则不一定,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国家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也可以

征收:(4)两者 行为对象不同。征收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征用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53、问:个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54、问:什么是市场评估价?商品房交易均价?重置价?它们在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中有什么作用和意义?三者有什么关系?
  
  答:市场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符合规定的专业估价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

适宜 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商品房交易均价是指同区域同类型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相关部门每季度定期汇总测定并公布。重置价是指由估价机构采用估

价时 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判定出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上述三种价格都是拆迁补偿的法定依据,但用途各有不同,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
  
  55、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怎么办?
  
  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通过自愿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向 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56、问: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

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57、问:国家、省和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和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

,阐 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 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

确定 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

方案 ;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58、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计划指标?各项计划指标如何确定?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

补充 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

重点 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

地利 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

情况确 定。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59、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

府审 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

单列 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建 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四)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草案 ,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

和社会 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五)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

括独 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

重点建 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

府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

务院批 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在分解下 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

城乡建设, 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60、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的具体操作程序?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

市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里利用总体规划可以

由省 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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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 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

用总 体规划批准权限内,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2、问:简述土地统计制度。
  
  答:《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

者使 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63、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发布公告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64、问:土地调查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

地利 用现状;(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

批准 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65、问:简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办理程序。
  
  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

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

充耕 地方案,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66、问:简述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答: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

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审 查,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

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67、问:简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

地的办 理规定。
  
  答: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

下列 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

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

审 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供 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

农用地 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

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

 案。
  
  68、问: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的对象和内容是什么?
  
  答: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对象是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年

度计 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国家下达给广东省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执行责 任书。
  
  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执行情况。其中,新增建

设占 用耕地指标包括城镇村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和独立选址项目占用耕地指标;
  
  (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执行情况。国家、省立项的重

点项 目用地指标执行情况不纳入各地级以上市的考核内容。
  
  69、问:什么是土地权属争议?
  
  答:土地权属争议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所有权争议又可以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及农

民集 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可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70、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怎么办?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

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

利用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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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问: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是哪些?
  
  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

政府 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72、问: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那些条件?
  
  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73、问: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那些材料?
  
  答: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

和被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74、问:当事人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那些证据材料?
  
  答:当事人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下
  
  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75、问:哪些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近;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76、问: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救济?
  
  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申请行

政复 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77、问:什么是地役权?
  
  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在地役权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即供役地人和地役权人,也存在两块依存的土地

,即 供役地和需役地。
  
  78、问: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
  
  答:《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

,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为对抗要件,即使不进行登记也不会影响地役权合同的效力,地役权在当事人至今依然有效;如果未进行登记,有

关地 役权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79、甲、乙两块建设用地相邻,甲土地的使用权人若想到达公路,必须经过乙土地,因此甲乙土地的使用权人协商, 2001年4月

1日在乙土地上 为了甲土地的利益设立通行地役权,乙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1日-2068年3月31日。
  
  问:乙土地上地役权何时终止?
  
  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

余期 限。题中表明乙土地的使用权至2068年3月31日终止,那么乙土地上的地役权至2068年3月31日终止。
  
  80、甲、乙两块建设用地相邻,甲土地的使用权人若想到达公路,必须经过乙土地,因此甲乙土地的使用权人协商, 2001年4月

1日在乙土地上 为了甲土地的利益设立通行地役权,现在乙土地的使用权人要将乙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转让次日,甲土地的使用权人通

行丙地时,遭到丙 的拒绝。
  
  问:丙是否有禁止甲地使用权人通行?
  
  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

承包 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

地使用 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部分 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题中乙土地是需役地。乙土地的使用权人虽然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丙,

在转让土地 使用权的同时也转让了乙土地上地役权,因此丙无权禁止甲土地的使用权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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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甲、乙两块建设用地相邻,甲土地的使用权人若想到达公路,必须经过乙土地,因此甲乙土地的使用权人协商, 2001年4月

1日在乙土地上 为了甲土地的利益设立通行地役权,现在甲土地使用权人将甲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转让次日继续在乙土地上通行,

遭到乙土地使用权 人的拒绝。
  
  问:丙是否享有地役权?
  
  答:《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

经营 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等 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 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并不依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变更,所以对于

丙依然享有 地役权。
  
  82、A、B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属于国家所有,现在由于城市规划的需要,要在A土地上修建一所学校,国土局可否为了学校学生学

习条件,而 在B土地上设定地役权,要求B土地未来的使用权人在早8点至晚4点之间,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产生噪音的活动。
  
  问:该要求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

所称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只能在他人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现在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归国家所有,也就是没

有将土 地的使用权转让其他的人,此时国土局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国土局在B土地上设定地

役权的行为 无效。
  
  83、A土地在B土地上享有通行地役权,现在A土地的通行地役权人再B土地上通行的时,擅自改变了原来的通行路线,导致B土地的

使用权人无法 正常的休息。
  
  问:A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这样做?
  
  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如 果A土地的使用权人改变通行路线是实现通行地役权所必需的,那么应当与B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其同意才能通行。如果B土

地的使用权 人没有同意,那么A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擅自改变通行的路线。
  
  84、问:什么是闲置土地?
  
  答: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

规定 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

 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

建设 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5、问:我国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有哪些规定?
  
  答: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

使 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

 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86、问:对非农业占用建设用地耕地的闲置土地应如何处理?
  
  答: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

可以由 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87、问:收回闲置土地应遵循哪些程序?
  
  答: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

使用 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88、问: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怎样利用?
  
  答: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

;近 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89、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通知》对闲置土地规定了什么处理意见?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定,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

,坚 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

充分利 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

价。
  
  90、问:什么是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有何意义?
  
  答:土地闲置费是指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照规定动工建设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闲置土地的费用。
  
  收缴土地闲置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促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尽快使用土地,尽量避免土地投机行为,发挥土地的效益;另一方面

 增加闲置建设用地成本,促使闲置土地单位加快投资步伐,避免土地资产的浪费,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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